《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分别自1993年和2011年颁布实施以来,进行了几次修订。

随着我国发票管理流程的进一步调整,以及发票数字化管理的改革进程,为了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实务操作相衔接,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于2023年7月20日和2024年1月15日发布公告(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新《实施细则》),对《管理办法》以及《实施细则》再次进行了相关修订。

我们在此简要概括了本轮修订的主要变化,以及与现有规定的衔接。


修订一:发票“领购”变“领用”

早在2012年12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公告(财综〔2012〕97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为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促进经济稳定增长,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取消和免征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其中包括税务发票工本费(包括普通发票工本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工本费)。因此,“领购”发票早已成为过去。纳税人仅需根据规定的流程向主管税务机关“领用”所需发票,而无需支付费用。

结合这一变化,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十七、二十四、二十九条,新《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十八条等相应的文字描述也由“领购”修订为“领用”。同时《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也不再适用,在此轮修订中已被删除。


修订二:明确电子发票的法律效力

新《管理办法》第三条在本次修订中明确了发票既包括纸质发票,也包括电子发票,且这两种形式的发票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国家将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在新《管理办法》确立电子发票法律地位的基础上,新《实施细则》第三条继而明确了电子发票的定义,即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按照税务机关发票管理规定以数据电文形式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并且强调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电子发票。

根据现行政策和实务操作,电子发票包括通过专用税控设备进行监管的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即“纸电发票”),也包括目前已推广至全国试行的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数电发票”)。无论从税务机关进行监管的流程上,还是从纳税人开具、交付、存储发票的形式上,纸电发票和数电发票均有所不同。

然而,无论纳税人采用哪种电子发票形式,在当今数字经济的背景下,税务机关已实现通过科技手段及时掌握纳税人的发票领取、使用及结存情况。传统的发票登记和领购簿的监管方式已不再适用。因此,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以及二十八条规定中相应删除了“发票登记簿”、“发票领购簿”的文字描述,《实施细则》(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关于发票领购簿的内容规定亦被删除。


修订三:明确“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

为适应税收征管的实践需要,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延续原先的规定,将是否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作为判定纳税人是否存在虚开发票行为的重要判定依据。但一直以来没有明确前述的判定原则具体包括哪些情形。

新《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在本次修订中首次明确了“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具体情形,既包括未购销商品、未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开具或取得发票的情形,也包括有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但开具或取得的发票载明的购买方、销售方、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金额等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本条规定进一步为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就纳税人的虚开发票行为的判定提供了法规依据,同时,也敦促纳税人在开具发票时,应确保信息填写准确,以避免产生合规风险。


修订四:进一步规范发票作废及冲红的处理

本次修订的新《实施细则》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结合现行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开具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后,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情形下发票作废与冲红的相关规定。规定适用于发票税控系统下以及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监管体系下的发票开具流程。

企业开具纸质发票后,因发生销售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销售折让等情形,需要作废发票或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原则上应当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开具红字发票时,如无法收回原发票全部联次,应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方可开具红字发票。实务操作中,有效证明通常是指购买方填开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红字发票的流程和要求,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的相关规定。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监管体系下的纳税人,前述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应改为《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但根据各地区的试行规定,开具红字发票的相关流程和要求基本类似。

企业开具的纸质发票是否满足发票作废的条件,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则可达到发票作废的条件:

  1. 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 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 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企业开具电子发票对应的红字发票时,无需考虑收回原发票联次和发票作废的问题。但应遵循类似的流程要求,在不同情形下,由开票方或受票方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或《红字发票信息确认单》,并由开票方开具红字发票。


修订五:细化罚则条款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形

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六)款规定,企业未按相关规定开具或取得发票,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税务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有违法所得将予以没收。

新《实施细则》在本次修订中对“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新《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前述情形包括:(1)开票方应当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2)受票方应当取得发票而未取得发票但使用了发票外的其他凭证或者自制凭证,或者受票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税前扣除和财务报销。此外,如果前述行为构成逃避缴纳税款、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发票的,还应根据相关规定对纳税予以处理。

此项规定的明确,既为税务机关在征管过程中提供了执法依据,也向纳税人明确了发票使用的合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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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同观察

《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通过本次修订,完成了对现行发票管理相关流程性规定的衔接。对纳税人开具和使用发票的实务工作上并未带来实质性的变化和影响。

然而我们也清晰地看到,随着中国电子信息化技术的飞速发展,数字化的发票监管已是大势所驱。目前中国正处于变革的过程中,《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仍然需要规范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的开具和使用要求。但随着全国各地关于全面数字化电子发票的试行工作的展开和流程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将被纳入试点范围,从而选择开具电子形式的发票。随着时间的推移,电子发票或可终将取代纸质发票。这样的变革,既为企业实现包括会计档案电子化等在内的纸化办公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行性,同时也对公司财务和税务部门乃至业务部门的相关工作流程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我们提示企业财税税务相关工作人员,应及时关注法规和实务操作流程的变化,梳理企业现有流程,并尽早评估法规变化对企业运营的内部流程的影响,以及应如何进行相应调整予以应对,充分利用科技手段,在确保企业合规运营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工作流程,实现降本增效。